被告人杜某某,农民。
2014年11月28因涉嫌放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为泄私愤,先后四次到寿光市洛城街道南官村、王家村蔬菜大棚区,实施放火作案四次,将被害人李某、韩某甲、韩某乙家大棚草帘子用打火机点燃,致蔬菜大棚的棚膜、草帘子被烧毁,棚内蔬菜受损。
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49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泄私愤,在大棚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4年11月28因涉嫌放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为泄私愤,先后四次到寿光市洛城街道南官村、王家村蔬菜大棚区,实施放火作案四次,将被害人李某、韩某甲、韩某乙家大棚草帘子用打火机点燃,致蔬菜大棚的棚膜、草帘子被烧毁,棚内蔬菜受损。
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49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泄私愤,在大棚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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