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住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放火,于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侯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与其儿子产生家庭矛盾一时气愤,将其儿子所住的长春市宽城区远东X期X室厨房,用酒精点燃,引起火灾。
后邻居报警,火灾被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人刘某、任某、黄某、毛某、赵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居民住宅楼室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住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放火,于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侯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与其儿子产生家庭矛盾一时气愤,将其儿子所住的长春市宽城区远东X期X室厨房,用酒精点燃,引起火灾。
后邻居报警,火灾被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人刘某、任某、黄某、毛某、赵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居民住宅楼室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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