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07-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其父亲黎先步在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浪水村346号的屋中因事发生争吵,后黎某某一气之下用打火机点燃大厅内的稻草、甘蔗叶等物,火势蔓延将黎某某与其父亲、兄弟共有的房屋部分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XX、黎XX、黎XX的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放火焚烧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放火罪成立。
 
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公共生命安全和财产权,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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