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与屠XX的孙女屠X影恋爱不成,便怀恨在心,2008年12月23日21时许,袁某某到新蔡县河坞乡石营村委李新庄屠XX家附近,将屠XX过道外的麦秸垛点燃,大火将屠XX的三间过道及过道内的物品烧毁,后火势被群众扑灭。
案发后,袁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屠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证人屠X宽、屠X影、王XX、薛XX、朱XX、梁XX、袁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屠德山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泄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与屠XX的孙女屠X影恋爱不成,便怀恨在心,2008年12月23日21时许,袁某某到新蔡县河坞乡石营村委李新庄屠XX家附近,将屠XX过道外的麦秸垛点燃,大火将屠XX的三间过道及过道内的物品烧毁,后火势被群众扑灭。
案发后,袁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屠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证人屠X宽、屠X影、王XX、薛XX、朱XX、梁XX、袁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屠德山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泄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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