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
因涉嫌放火,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4月6日23时许,酒后到北京市大兴区×镇×加油站办公室内,因生活问题情绪激动将办公室内文件等物品点燃,造成财产损失5070元,后被民警及消防战士及时扑灭。
被告人郑某某于次日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通知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员工离职证明,财产损失清单,110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与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放火,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4月6日23时许,酒后到北京市大兴区×镇×加油站办公室内,因生活问题情绪激动将办公室内文件等物品点燃,造成财产损失5070元,后被民警及消防战士及时扑灭。
被告人郑某某于次日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通知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员工离职证明,财产损失清单,110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与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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