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8-07-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吸毒于2015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福田区长城盛世一期C栋703房吸食毒品过量后,产生幻觉,便将房间内的地毯点着,导致整个房间起火引发火灾和火警警报,后李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消防员赶到后将火扑灭,李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火灾致使该房内多件家具烧毁,致使楼上住户空调烧毁,房屋受损。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行为应不构成放火罪,但具体构成何罪其不清楚。
 
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
 
1、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案被告人及时报警并敲响救火警钟,使火势得到控制并及时被扑灭,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因此,被告人行为侵犯的客体,不符合放火罪的特征;2、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想危害公共安全,故其不具备放火罪的主观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在事发后能及时报警属于自首行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已经赔偿了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五、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福田区长城盛世一期C栋703房吸食毒品过量后,产生幻觉,误认为楼上有人被困,想通过点火的方式引起警察的注意前来救援,便将房间内的地毯点着,然后将地毯扔到床上,导致整个房间起火引发火灾和火警警报。
 
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消防员赶到后将火扑灭,李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火灾致使该房内多件家具烧毁,致使楼上住户空调烧毁,房屋受损。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向长城盛世一期C栋703房的房东夏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材料、扣押清单、出警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夏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构成要件为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该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只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即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所居住的房间位于高层住宅大楼,楼内居民众多,其应当知道一旦发生火灾,势必会对楼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而其因为吸毒产生幻觉,误认为楼上有人被困,为了引起警察注意而实施点火行为,点火之后又没有及时采取灭火措施控制火势,而是任由火势蔓延,直到火越烧越大才报警,说明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放火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持放任态度的;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李某的放火行为导致其所居住的房间卧室被完全烧毁,厨房、客厅、洗手间亦有不同程度被火烧的痕迹,火势还蔓延到楼上,将楼上住户的空调烧毁,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危害到公共安全。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已通过家属赔偿受害人夏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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