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陈少民、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少民、陈向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庭审中,公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房主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房主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陈少民、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少民、陈向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庭审中,公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房主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房主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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