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务工。
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12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泄私愤,将盛有废机油的玻璃瓶塞上卫生纸点燃后放在封某停在本市某村自家门前的轿车上,导致封某轿车的车前盖和驾驶室内起火,后被及时扑灭。
经鉴定,封某被烧车辆共损失价值28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封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损坏他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12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泄私愤,将盛有废机油的玻璃瓶塞上卫生纸点燃后放在封某停在本市某村自家门前的轿车上,导致封某轿车的车前盖和驾驶室内起火,后被及时扑灭。
经鉴定,封某被烧车辆共损失价值28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封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损坏他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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