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男。
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3年5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殷某酒后为泄私愤,在诸城市辛兴镇前朱庙村村南草垛场用打火机将自家草垛点燃,大火燃烧后将周围其他草垛及附近的通信光缆烧毁,并将草垛场北该村村民王某乙家南屋外玻璃烤裂三块。
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目无国法,酒后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殷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3年5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殷某酒后为泄私愤,在诸城市辛兴镇前朱庙村村南草垛场用打火机将自家草垛点燃,大火燃烧后将周围其他草垛及附近的通信光缆烧毁,并将草垛场北该村村民王某乙家南屋外玻璃烤裂三块。
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目无国法,酒后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殷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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