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8-07-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34岁(1981年9月17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住北京市东城区。
2007年12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2011年9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成,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11层至12层的楼道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在楼道内的破旧衣物点燃后离开现场,导致楼道内的健身器材、床垫等物品被引燃并烧毁;2016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某网吧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已起获并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及到案后如实供述。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张万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属于犯罪中止,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11层至12层的楼道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在楼道内的破旧衣物点燃后离开现场,导致楼道内的健身器材、床垫等物品被引燃并烧毁,住在该楼层的居民赵某甲后与其他居民将火扑灭;2016年4月15日11时许,赵某甲在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某网吧内根据其手机中存储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并报警,被告人张某某随后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已起获并扣押;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石某某、赵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张万成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是在被害人指认的情况下被民警抓获,无自动投案情节,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万成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放火后离开,对象物已独立燃烧,其行为使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属于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万成提出的“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且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万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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