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纠纷而心怀不满,在武汉市汉阳区显正街47号自己住处,用打火机点燃阁楼上床单,又将食用油泼到楼下的床单上引火,并阻止他人救火。
后现场群众报警并将火势扑灭,被告人王某某趁机逃离。
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
2、证人王某生的证言:2010年3月28日中午,我回家听说王某某放火烧房子,我赶忙出门,看到邻居将他的门踢开了,王某某家的暗楼在冒烟并有火苗,我要堵住门口的王某某出来,但他不同意。
接着他又将屋内食用油倒在一楼的床单上。
此时我报了警,王某某背着挎包从我身边离开。
显正街47号是大号,是四、五家的连体房结构。
因为他要卖房子吸毒,我和他后妈知道了,就想办法制止他。
3、证人王某芳的证言:2010年3月28日中午,我和爱人都在家,王某某在他房子里闹,他想把他住的房子卖了,但房产证不在他手上,我们都劝他不要卖房子,他说你们不让我卖房子我就把房子烧了。
当时我还以为他在开玩笑,过了一会儿,他从房里出来喊你们都不让我卖房子,我一把火烧了它。
我走过去看到他房里暗楼上在冒烟,我看到不对头,就连忙喊王某生过来,隔壁的邻居也过来帮忙把火灭了,王某某当时就跑了。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28日中午,我一个人在家,我想把房子卖掉,但是房产证不在我手上,我心里蛮不舒服,我就吵着我大妈要房产证,我大妈不肯给我,我说你们不让我卖房子,我一把火把房子烧掉。
然后我回到自己房里,爬上暗楼用打火机将床单点着,床单烧起来了,而后我又将一小瓶食用油倒了一部分在暗楼下面床单上,我记得好像也用打火机点了的,但点没有点着我不记得了。
我心里蛮慌,看到房里起火后蛮怕的,我不是想真放火烧房子,于是我就在房里喊“起火了、起火了”,然后我大伯、大妈听到后就过来了去救火。
5、证人李某珍、李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6、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纠纷而心怀不满,在武汉市汉阳区显正街47号自己住处,用打火机点燃阁楼上床单,又将食用油泼到楼下的床单上引火,并阻止他人救火。
后现场群众报警并将火势扑灭,被告人王某某趁机逃离。
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
2、证人王某生的证言:2010年3月28日中午,我回家听说王某某放火烧房子,我赶忙出门,看到邻居将他的门踢开了,王某某家的暗楼在冒烟并有火苗,我要堵住门口的王某某出来,但他不同意。
接着他又将屋内食用油倒在一楼的床单上。
此时我报了警,王某某背着挎包从我身边离开。
显正街47号是大号,是四、五家的连体房结构。
因为他要卖房子吸毒,我和他后妈知道了,就想办法制止他。
3、证人王某芳的证言:2010年3月28日中午,我和爱人都在家,王某某在他房子里闹,他想把他住的房子卖了,但房产证不在他手上,我们都劝他不要卖房子,他说你们不让我卖房子我就把房子烧了。
当时我还以为他在开玩笑,过了一会儿,他从房里出来喊你们都不让我卖房子,我一把火烧了它。
我走过去看到他房里暗楼上在冒烟,我看到不对头,就连忙喊王某生过来,隔壁的邻居也过来帮忙把火灭了,王某某当时就跑了。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28日中午,我一个人在家,我想把房子卖掉,但是房产证不在我手上,我心里蛮不舒服,我就吵着我大妈要房产证,我大妈不肯给我,我说你们不让我卖房子,我一把火把房子烧掉。
然后我回到自己房里,爬上暗楼用打火机将床单点着,床单烧起来了,而后我又将一小瓶食用油倒了一部分在暗楼下面床单上,我记得好像也用打火机点了的,但点没有点着我不记得了。
我心里蛮慌,看到房里起火后蛮怕的,我不是想真放火烧房子,于是我就在房里喊“起火了、起火了”,然后我大伯、大妈听到后就过来了去救火。
5、证人李某珍、李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6、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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