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捕前系青岛某集团第三冷藏厂职工。
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洪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窜至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某村被害人王某甲租房处,采取用打火机点燃毛巾引燃屋内被褥等手段实施放火,造成房屋及其他物品毁损。
经价格认定,该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271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郭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窜至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某村被害人王某甲租房处,采取用打火机点燃毛巾引燃屋内被褥等手段实施放火,造成房屋及其他物品毁损。
经价格认定,该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2710元。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郭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房屋损失人民币2710元,李某请求对郭某从轻处罚。
还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对其房屋内被烧的物品不要求鉴定,亦不要求赔偿,请求对郭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符,经查,被告人郭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对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洪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窜至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某村被害人王某甲租房处,采取用打火机点燃毛巾引燃屋内被褥等手段实施放火,造成房屋及其他物品毁损。
经价格认定,该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271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郭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窜至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某村被害人王某甲租房处,采取用打火机点燃毛巾引燃屋内被褥等手段实施放火,造成房屋及其他物品毁损。
经价格认定,该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2710元。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郭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房屋损失人民币2710元,李某请求对郭某从轻处罚。
还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对其房屋内被烧的物品不要求鉴定,亦不要求赔偿,请求对郭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符,经查,被告人郭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对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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