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2002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4号楼502号王×的办公室内,因劳资问题与王×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拿出提前准备好的汽油向自己身上泼洒,并企图用打火机点燃,后因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控制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张×1、曹×、张×2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液体检验报告,北京汇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现场处置情况说明、110接处警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是辩称自己系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某某当庭提出的其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将自身携带的汽油在案发地进行泼洒,并扬言要点燃汽油,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贾某某仍情绪激动,因民警对其进行控制,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现再次犯罪,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塑料桶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4号楼502号王×的办公室内,因劳资问题与王×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拿出提前准备好的汽油向自己身上泼洒,并企图用打火机点燃,后因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控制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张×1、曹×、张×2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液体检验报告,北京汇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现场处置情况说明、110接处警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是辩称自己系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某某当庭提出的其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将自身携带的汽油在案发地进行泼洒,并扬言要点燃汽油,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贾某某仍情绪激动,因民警对其进行控制,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现再次犯罪,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塑料桶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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