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成维,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巡头村5组。
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巡头村6组。
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成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向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陈九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肖少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成维及诉讼代理人唐学中,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肖成维系同村村民。
2003年,被害人肖成维在玩笑中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左脚受伤,后经本县人民法院判决,肖成维应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
判决生效后,肖成维赔偿了4000元损失,其余的损失经本县人民法院多次执行未果。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见肖成维在妻子娘家为岳母办丧事,便联系本县法院执行局的执行人员前往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被肖成维及其亲戚围攻,殴打,同去的法院执行人员也被强行扣留在肖成维岳母家。
肖成维等人并声称要杨某某亲自赔礼道歉才允许执行人员离开。
为此,杨某某怀恨在心,顿生报复之意,遂于当晚22时许来到被害人肖成维家,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肖成维家一楼楼梯旁堆放的干竹竿,烧毁肖成维瓦木结构房屋一座及屋内所有物品。
经鉴定,此次火灾损失为41190元。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成维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190元。
辩护人陶正国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被害人肖成维欠账不还,在法院执行时,肖成维及其亲属还殴打被告人杨某某,且扣留法院执行人员,引起被告人杨某某泄愤报复放火烧毁了肖成维家的木屋。
肖成维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且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故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肖成维系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巡头村村民。
2003年,被害人肖成维因锁事致杨某某受伤。
杨某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由肖成维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
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
肖成维只付了赔偿款4000元,其余赔偿款经法院多次执行未果。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见肖成维从外地回家为岳母办丧事,便向法院报告了肖成维已从外地回家之事。
法院派员前往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被肖成维及其亲属围攻、殴打,同去的1名法院执行人员也被强行扣留在肖成维的岳母家。
为此,杨某某怀恨在心,遂于当天22时许来到被害人肖成维家,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肖成维家一楼楼梯旁堆放的干竹竿,烧毁肖成维木屋一座及屋内所有物品。
肖成维家木屋被烧的经济损失为41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陶正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成维的陈述;证人秦之兰、肖成利、肖成店、肖才光、肖大进、肖成林、周良财、饶青菊、舒立敏、曾良强、陈亚先等人的证言;本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泄愤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陶正国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被害人肖成维欠账不还,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肖成维及其亲属还殴打被告人杨某某,扣留法院执行人员,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故肖成维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视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辩护人陶正国辩护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成维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赔偿责任。
故应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
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成维的财产损失28833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成维,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巡头村5组。
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巡头村6组。
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成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向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陈九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肖少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成维及诉讼代理人唐学中,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肖成维系同村村民。
2003年,被害人肖成维在玩笑中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左脚受伤,后经本县人民法院判决,肖成维应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
判决生效后,肖成维赔偿了4000元损失,其余的损失经本县人民法院多次执行未果。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见肖成维在妻子娘家为岳母办丧事,便联系本县法院执行局的执行人员前往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被肖成维及其亲戚围攻,殴打,同去的法院执行人员也被强行扣留在肖成维岳母家。
肖成维等人并声称要杨某某亲自赔礼道歉才允许执行人员离开。
为此,杨某某怀恨在心,顿生报复之意,遂于当晚22时许来到被害人肖成维家,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肖成维家一楼楼梯旁堆放的干竹竿,烧毁肖成维瓦木结构房屋一座及屋内所有物品。
经鉴定,此次火灾损失为41190元。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成维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190元。
辩护人陶正国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被害人肖成维欠账不还,在法院执行时,肖成维及其亲属还殴打被告人杨某某,且扣留法院执行人员,引起被告人杨某某泄愤报复放火烧毁了肖成维家的木屋。
肖成维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且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故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肖成维系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巡头村村民。
2003年,被害人肖成维因锁事致杨某某受伤。
杨某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由肖成维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
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
肖成维只付了赔偿款4000元,其余赔偿款经法院多次执行未果。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见肖成维从外地回家为岳母办丧事,便向法院报告了肖成维已从外地回家之事。
法院派员前往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被肖成维及其亲属围攻、殴打,同去的1名法院执行人员也被强行扣留在肖成维的岳母家。
为此,杨某某怀恨在心,遂于当天22时许来到被害人肖成维家,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肖成维家一楼楼梯旁堆放的干竹竿,烧毁肖成维木屋一座及屋内所有物品。
肖成维家木屋被烧的经济损失为41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陶正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成维的陈述;证人秦之兰、肖成利、肖成店、肖才光、肖大进、肖成林、周良财、饶青菊、舒立敏、曾良强、陈亚先等人的证言;本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泄愤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陶正国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被害人肖成维欠账不还,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肖成维及其亲属还殴打被告人杨某某,扣留法院执行人员,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故肖成维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视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辩护人陶正国辩护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成维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赔偿责任。
故应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
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成维的财产损失28833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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