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
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3时30分至5时期间,张某某因与邻里发生口角被丈夫追打受气,为泄私愤,用汽油、柴木放火烧乐昌市两江镇上斜村委会坑子组陈某某(又名陈某乙)家一泥砖木瓦结构房屋,被村民及时发现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证人徐某某、陈某丙、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华某某、陈某丁、邓某某、徐某戊、陈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视频资料,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第(2014)120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为泄私愤,在村中放火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3时30分至5时期间,张某某因与邻里发生口角被丈夫追打受气,为泄私愤,用汽油、柴木放火烧乐昌市两江镇上斜村委会坑子组陈某某(又名陈某乙)家一泥砖木瓦结构房屋,被村民及时发现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证人徐某某、陈某丙、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华某某、陈某丁、邓某某、徐某戊、陈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视频资料,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第(2014)120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为泄私愤,在村中放火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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