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女,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与其丈夫厉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携带汽油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厉家庄子村的厉某某父母家门前,将汽油泼至厉某某身上、院门前花生秧垛等部位,并点火,烧毁花生秧垛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厉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点燃花生秧是要威胁厉某某,其没有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引燃花生秧垛;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所针对的只是她的丈夫厉某某,而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且花生秧垛起火,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放火作案,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虽因与其丈夫厉某某发生矛盾,而采取放火的手段对其丈夫实施威胁,但在其丈夫见状逃脱后,明知花生秧垛易燃,且周围均是住户,其仍在点燃花生秧致秧垛起火后径自离开现场,虽在厉某某报警后经及时抢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考验期内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与其丈夫厉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携带汽油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厉家庄子村的厉某某父母家门前,将汽油泼至厉某某身上、院门前花生秧垛等部位,并点火,烧毁花生秧垛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厉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点燃花生秧是要威胁厉某某,其没有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引燃花生秧垛;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所针对的只是她的丈夫厉某某,而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且花生秧垛起火,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放火作案,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虽因与其丈夫厉某某发生矛盾,而采取放火的手段对其丈夫实施威胁,但在其丈夫见状逃脱后,明知花生秧垛易燃,且周围均是住户,其仍在点燃花生秧致秧垛起火后径自离开现场,虽在厉某某报警后经及时抢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考验期内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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