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8〕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坊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5日至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长泰县**巷镇**室村东林社山上的养猪场,与钟某某、陈某某、钟火某及池某某夫妇(均已判刑)等人一起非法生产制造麻黄素,用于销售。刘某某参与生产4、5天,后因身体不适,回家后介绍兰某某(已判刑)到此顶替其岗位参与制造麻黄素。
2014年3月10日,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现场,当场查扣140箱盐酸、624.5847千克麻黄素、9桶溴代苯丙酮及部分麻黄素半成品等易制毒化学品,以及乙酸乙酯、氢氧化钠、甲醇、酒石酸等和反应炉、离心机、搅拌机、电磁炉等生产麻黄素机器设备及化学原料。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投案人员登记表等书证;(二)证人林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罪犯钟某某、陈某某、兰某某、钟火某、池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四)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五)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计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盐酸、麻黄素、溴代苯丙酮等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 蔚
代理检察员 高一珍
2018年4月2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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