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硕县检刑刑诉〔2014〕27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63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市,住四川省**市**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和硕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在和硕县特吾里克镇南华化工职工宿舍执行。
本案由和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华某某与徐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三人在**市商量到新疆购买麻黄草加工成“麻黄草酸盐结晶”,然后运至四川省成都市进行销售,由被告人华某某出资和联系买家,陈某某负责技术,徐某某负责日常事务。2012年11月底至12月8日期间,在和硕县**乡**东街艾某某的住宅内,被告人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雇工将麻黄草加工成“麻黄草酸盐结晶”,先后加工出三批,分别装在三个塑料桶内,共计重13.02千克。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华某某离开**乡回**省**市。随后,马某某(已判决)明知加工出来的易制毒物品运往**省**市给被告人华某某是为了出售而帮助办理托运手续,先后于2012年12月7日和12月10日到**市**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和**顺安铁路快运将三桶“麻黄草酸盐结晶”邮寄给被告人华某某。三桶“麻黄草酸盐结晶”尚未销售就于2012年12月20日被和硕县公安局查获。经巴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三桶“麻黄草酸盐结晶”均检出易制毒化学品甲基麻黄碱盐酸盐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为了营利而用麻黄草制造含有甲基麻黄碱盐酸盐成分的易制毒化学品13.02千克,欲以销售,尚未销售就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为了销售制毒物品而制造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华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到**省**市公安局**路派出所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于2001年11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罚执行期间经五次减刑,于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累犯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的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
2014年7月12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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