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17〕3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乡**村**组**号,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被浙江上虞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被假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7年3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7年6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谌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7年6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乡**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7年6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5********,汉族,初中,务农,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7年6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7年6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7年6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谌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7********,汉族,初中,务农,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宁波市海曙区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7年6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谌某甲、蒋某乙、罗某甲、蒋某丙、王某乙、谌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从2017年9月18日延至2017年10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初至6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罗某乙(已判刑)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安化县**镇**村**村等地开设“二八”赌场聚众赌博。王某戊、王某丙(已判刑)在赌场中负责“抽水”,被告人罗某甲负责保管“水钱”,蒋某戊及被告人王某乙、蒋某乙负责“护庄”,被告人蒋某丙负责后勤,被告人谌某乙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赌场每天聚集至少二十余人参与赌博,并每天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蒋某甲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谌某甲非法获利3000元左右,被告人蒋某乙非法获利500余元,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900元左右,被告人蒋某丙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600元左右,被告人谌某乙非法获利300元左右。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3月13日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蒋某甲、谌某甲、蒋某乙、罗某某、蒋某丙、王某乙、谌某乙于2017年6月14日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谢某某、肖某某、黄某甲、吴某某、廖某甲、黄某乙、廖某乙、王某丙、谌某丙、陈某某、谌某丁、谌某丙、谌某戊、谌某己、谌某庚、谌某辛、廖某丙、蒋某丁、谌某壬、王某丁、扶某某、张某某、谌某癸、何某某、谌某子;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谌某甲、蒋某乙、罗某甲、蒋某丙、王某乙、谌某乙的供述;王某戊、蒋次良、谌某丙、张某某、廖某甲、黄某甲、肖某某、罗某乙、吴某某、谢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同步两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谌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蒋某乙、罗某甲、蒋某丙、王某乙、谌某乙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赌场的经营与管理并从中获利。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谌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乙、罗某甲、蒋某丙、王某乙、谌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华彪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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