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现住德惠市。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从江西赣州购进“南京(红)”、“云烟(紫)”、“玉溪(软)”等假冒伪劣卷烟并销售。
经群众举报,2016年10月17日,德惠市公安局联合德惠市烟草专卖局在德惠市东十道街工商家属楼一单元403室将被告人李某甲查获,现场依法收缴扣押假冒伪劣卷烟2201.1条。
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德惠市烟草专卖局审核,涉案卷烟价值人民349,17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被查获的卷烟是从长春市黑水路市场购买,目的不是为了销售,而是自己留着吸。
经审理查明,2016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从江西赣州购进“南京(红)”、“云烟(紫)”、“玉溪(软)”等假冒伪劣卷烟并销售。
经群众举报,2016年10月17日,德惠市公安局联合德惠市烟草专卖局在德惠市东十道街工商家属楼一单元403室将被告人李某甲查获,现场依法收缴扣押假冒伪劣卷烟2201.1条。
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349,1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赵某1、赵某2、李某等证言;依法扣押收缴的涉案卷烟等物证;德惠市公安局收缴的优速快递快递单等书证;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吉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所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所购买的卷烟用于自己吸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某甲的原始供述、证人赵某2、赵某1、李某、王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假烟和购买假烟的事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且其辩解意见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从江西赣州购进“南京(红)”、“云烟(紫)”、“玉溪(软)”等假冒伪劣卷烟并销售。
经群众举报,2016年10月17日,德惠市公安局联合德惠市烟草专卖局在德惠市东十道街工商家属楼一单元403室将被告人李某甲查获,现场依法收缴扣押假冒伪劣卷烟2201.1条。
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德惠市烟草专卖局审核,涉案卷烟价值人民349,17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被查获的卷烟是从长春市黑水路市场购买,目的不是为了销售,而是自己留着吸。
经审理查明,2016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从江西赣州购进“南京(红)”、“云烟(紫)”、“玉溪(软)”等假冒伪劣卷烟并销售。
经群众举报,2016年10月17日,德惠市公安局联合德惠市烟草专卖局在德惠市东十道街工商家属楼一单元403室将被告人李某甲查获,现场依法收缴扣押假冒伪劣卷烟2201.1条。
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349,1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赵某1、赵某2、李某等证言;依法扣押收缴的涉案卷烟等物证;德惠市公安局收缴的优速快递快递单等书证;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吉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所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所购买的卷烟用于自己吸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某甲的原始供述、证人赵某2、赵某1、李某、王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假烟和购买假烟的事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且其辩解意见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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