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某某,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某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何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何某及其辩护人钟山、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起,被告人邓某多次从张某德(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后储存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西三巷8号202房内,然后销售获利。
被告人何某则帮助张某德搬运假冒伪劣香烟给邓某,从中获利1,000余元人民币。
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村西三巷巡逻时发现搬运假烟的何某,将其抓获,随后查获上村西三巷8号202房,缴获假冒伪劣香烟1,475条,抓获邓某。
经鉴定,涉案的1,475条卷烟为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4,4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何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何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仅帮忙搬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漠而触犯本罪,均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缴获的1,475条伪劣卷烟,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某某,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某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何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何某及其辩护人钟山、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起,被告人邓某多次从张某德(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后储存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西三巷8号202房内,然后销售获利。
被告人何某则帮助张某德搬运假冒伪劣香烟给邓某,从中获利1,000余元人民币。
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村西三巷巡逻时发现搬运假烟的何某,将其抓获,随后查获上村西三巷8号202房,缴获假冒伪劣香烟1,475条,抓获邓某。
经鉴定,涉案的1,475条卷烟为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4,4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何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何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仅帮忙搬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漠而触犯本罪,均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缴获的1,475条伪劣卷烟,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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