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2018-07-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高某某,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桃江县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肖某、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购入假冒伪劣精白沙、硬白沙、软白沙、红双喜、芙蓉王品牌香烟,单独或伙同何某某销售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被告人肖某,其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金额共计人民币1312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34元每条的价格销售共计1200条假冒伪劣硬白沙香烟给桃江县大栗港的被告人肖某,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将货物送货上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800元;
 
2、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28元每条的价格销售共计1250条假冒伪劣软白沙香烟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被告人肖某,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将货物送货上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
 
3、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44元每条的价格销售共计850条假冒伪劣精白沙香烟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被告人肖某,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将货物送货上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7400元;
 
4、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3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共计100条假冒伪劣红双喜香烟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被告人肖某,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将货物送货上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10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共计150条假冒伪劣芙蓉王香烟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被告人肖某,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将货物送货上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53500元。
 
二、被告人肖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某从被告人高某某手中购入假冒伪劣精白沙、硬白沙、软白沙、芙蓉王品牌香烟,销售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熊某春、蔡建波,其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金额共计人民币559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某在去桃江县大栗港镇以71元每条的价格销售250条假冒伪劣精白沙给熊某春,获赃款人民币17750元;
 
2、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某在桃江县大栗港镇以15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假冒伪劣芙蓉王香烟给熊某春,获赃款人民币11250元;
 
3、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某在桃江县大栗港镇以41元每条的价格销售350条假冒伪劣硬白沙香烟给熊某春、蔡建波,获赃款人民币14350元。
 
4、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某在桃江县大栗港镇以36元每条的价格销售350条假冒伪劣软白沙香烟给熊某春、蔡建波,获赃款人民币12600元。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桃江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肖某家中查获假冒伪劣卷烟芙蓉王73条、软白沙502条、精白沙646条、硬白沙400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830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
 
三、被告人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精白沙600条、硬白沙400条、软白沙500条品牌香烟给桃江县大栗港镇的被告人肖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金额共计人民币53500元。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在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罗某辉、熊某春、曹某波、刘某云、周某纯、孟甲、李某娥、高某清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肖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于2016年1月2日委托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
 
该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犯罪前科,其监管条件和矫正环境良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为较低,已为其确定监管责任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肖某、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管理制度,销售伪劣香烟,销售金额均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肖某、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肖某、何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高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人民币535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高某某供犯罪所用财物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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