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甲,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被捕前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人民陪审员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谢某某担任庭审记录。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唐某甲从广东通过物流公司购进假冒伪劣卷烟,贩卖给邓某、王某、阳某,其女婿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唐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其运输,已销售金额为66738元,未销售金额为136040元。
详情如下:
1、2016年10月5日至11月11日,唐某甲共计贩卖给邓某假冒伪劣卷烟7次,交易总金额为32125元,其中:10月5日贩卖给邓某双喜硬经典卷烟50条,每条41元,计2050元;10月6日贩卖给邓某黄壳芙蓉王卷烟20条,每条80元,计1600元;10月20日贩卖给邓某盖白沙卷烟144条,每条31元及软白沙260条,每条31元,计12524元;10月27日贩卖给邓某双喜软经典卷烟21条,每条41元及一代白沙卷烟29条,每条31元,计2050元;10月30日贩卖给邓某黄芙蓉王卷烟10条,每条80元,计800元;11月5日贩卖给邓某红双喜软经典卷烟52条,每条41元,盖白沙卷烟96条,每条31元及软白沙卷烟156条,每条30元,计9944元;11月11日贩卖给邓某红双喜软经典卷烟48条及白沙二代卷烟29条,计3157元。
2、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唐某甲贩卖给其的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14635元;从阳某处扣押唐某甲贩卖给其的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19978元,合计34613元。
3、2016年11月16日、17日,公安机关从天翼物流公司及唐某甲仓库里扣押的唐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共计价值136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天翼物流公司送货单、永州市烟草局移送材料、被告人唐某甲携带的账单条、贩卖卷烟清单、刑事照片、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阳某、李某、刘某、蒋某、王某、邓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以假充真,销售伪劣卷烟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并予以销售,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唐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过程中为其运输,起了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被捕前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人民陪审员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谢某某担任庭审记录。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唐某甲从广东通过物流公司购进假冒伪劣卷烟,贩卖给邓某、王某、阳某,其女婿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唐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其运输,已销售金额为66738元,未销售金额为136040元。
详情如下:
1、2016年10月5日至11月11日,唐某甲共计贩卖给邓某假冒伪劣卷烟7次,交易总金额为32125元,其中:10月5日贩卖给邓某双喜硬经典卷烟50条,每条41元,计2050元;10月6日贩卖给邓某黄壳芙蓉王卷烟20条,每条80元,计1600元;10月20日贩卖给邓某盖白沙卷烟144条,每条31元及软白沙260条,每条31元,计12524元;10月27日贩卖给邓某双喜软经典卷烟21条,每条41元及一代白沙卷烟29条,每条31元,计2050元;10月30日贩卖给邓某黄芙蓉王卷烟10条,每条80元,计800元;11月5日贩卖给邓某红双喜软经典卷烟52条,每条41元,盖白沙卷烟96条,每条31元及软白沙卷烟156条,每条30元,计9944元;11月11日贩卖给邓某红双喜软经典卷烟48条及白沙二代卷烟29条,计3157元。
2、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唐某甲贩卖给其的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14635元;从阳某处扣押唐某甲贩卖给其的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19978元,合计34613元。
3、2016年11月16日、17日,公安机关从天翼物流公司及唐某甲仓库里扣押的唐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共计价值136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天翼物流公司送货单、永州市烟草局移送材料、被告人唐某甲携带的账单条、贩卖卷烟清单、刑事照片、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阳某、李某、刘某、蒋某、王某、邓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以假充真,销售伪劣卷烟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并予以销售,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唐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过程中为其运输,起了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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