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租借了位于本市某某路X弄X号X室及某路X弄X号X室作为居住并存放、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
2011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在本市在某某路X弄X号X室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获假冒“中华牌”、“黄鹤楼”牌等卷烟共计176条,后又从本市某路X弄X号X室仓库查获假冒各类卷烟共计989.9条。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估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1211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赃证物品和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待销售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经过前期侦查已经掌握了本市某路X弄X号X室系被告人陈某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和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租借了位于本市某某路X弄X号X室及某路X弄X号X室作为居住并存放、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
2011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在本市在某某路X弄X号X室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获假冒“中华牌”、“黄鹤楼”牌等卷烟共计176条,后又从本市某路X弄X号X室仓库查获假冒各类卷烟共计989.9条。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估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1211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赃证物品和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待销售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经过前期侦查已经掌握了本市某路X弄X号X室系被告人陈某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和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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