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8-07-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被逮捕,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旭辉,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雨芳,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1、代理检察员阮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旭辉、邱雨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间,云霄男子”阿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莫某某,让其帮忙运输、转运假冒伪劣卷烟,承诺运输、转运每件假冒伪劣卷烟付给被告人莫某某人民币8元作为报酬。
 
随后,被告人莫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帮忙,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驶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车辆和召集搬运工人,后将”阿某”提供的用于联系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
 
同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阿某”提供的悬挂闽D×××××车牌的货车承载其召集的搬运工人郑某1,随”阿某”驾驶的无牌小车(承载被告人莫某某)来到漳浦县石古农场下林作业区一三叉路口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和郑某1在被告人莫某某及”阿某”的指挥下,将一辆无牌面包车上的假冒伪劣卷烟搬到闽D×××××货车车厢内,至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驾驶闽D×××××货车返回至漳浦县,后将货车交给”阿某”。
 
2016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驾驶闽D×××××货车承载郑某1等人来到上述三叉路口附近,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阿某”的指挥下,将一辆无牌面包车上的假冒伪劣卷烟搬至闽D×××××货车车厢内时,被省联合打假队查获,当场查获闽D×××××货车、无牌面包车及中华、红塔山、玉溪、芙蓉王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374.5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445175元。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
 
同年9月14日,被告人莫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漳浦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属犯罪未遂。
 
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洪旭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且属于比较次要的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间,被告人莫某某经与一名云霄籍男子”阿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共谋后,约定由被告人莫某某帮助”阿某”运输、转运假冒伪劣卷烟,并约定每运输、转运1件假冒伪劣卷烟支付给被告人莫某某人民币8元作为报酬。
 
后被告人莫某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共谋,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驶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车辆和召集搬运工人,并将”阿某”提供的用于联系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使用。
 
同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搭乘”阿某”驾驶的无牌号小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阿某”提供的悬挂”闽D×××××”号牌的套牌货车搭载其召集的搬运工人郑某1,一同到漳浦县石古农场下林作业区的一处三叉路口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和郑某1在被告人莫某某及”阿某”的指挥下,将一辆无牌号面包车上的假冒伪劣卷烟搬到悬挂”闽D×××××”号牌的货车车厢内。
 
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货车到漳浦县后将该货车交给”阿某”。
 
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莫某某的电话安排下,再次驾驶上述货车搭载郑某1、郑某2到石古农场的三叉路口附近,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阿某”的指挥下,正在将1辆无牌面包车上的假冒伪劣卷烟搬至货车车厢内时,被福建省联合打假队当场查获,当场抓获郑某1、郑某2,并缴获假冒云烟牌、牡丹牌、玉溪牌、中华牌、苏烟牌、芙蓉王牌、利群牌、南京牌、红河牌、白沙牌、大前门牌、娇子牌、贵烟牌等品牌的伪劣卷烟计374.5件(价值计人民币3445175元)及悬挂”闽D×××××”号牌的套牌货车1辆、无牌号面包车1辆。
 
被告人王某某则从现场逃离。
 
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4日,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车辆的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移送财物清单,漳浦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意见函,证人郑某1、郑某2、李某、蔡某2、胡某、郑某3、刘某、张某、叶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中华牌等香烟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活动,仍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涉案假冒伪劣卷烟价值计人民币34451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稍次于被告人莫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均是从犯,属犯罪未遂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
 
辩护人洪旭辉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且属于比较次要的从犯,其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和作案工具套牌货车及无牌号面包车各1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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