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6〕6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金某甲(另案处理)经商议,欲盗取宁波**有限公司所属且列为技术秘密的载印有汽车内外饰纹理可见图案的专用“蓝色薄膜”。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金某甲从宁波**有限公司三楼印纹区柜子里偷出4张价值人民币41.56元的蓝色皮纹膜,后被告人赵某某给金某甲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金某甲从宁波**有限公司三楼印纹区柜子里偷出3张价值人民币31.37元的蓝色皮纹膜,后被告人赵某某给金某甲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金某甲从宁波**有限公司三楼印纹区柜子里偷出70余张价值人民币727.3元的蓝色皮纹膜,后被告人赵某某给金某甲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从宁波**有限公司一楼贴膜区的箱子里偷出290余张价值人民币3013.1元的蓝色皮纹膜及80余张不完整的皮纹膜。
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金某甲从宁波**有限公司三楼印纹区柜子里偷出20余张价值人民币207.8元的蓝色皮纹膜,后被告人赵某某给金某甲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金某甲从宁波**有限公司三楼印纹区柜子里偷出3张价值人民币31.37元的蓝色皮纹膜,后被告人赵某某给金某甲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金某甲从宁波**有限公司三楼印纹区柜子里偷出6余张价值人民币62.34元的蓝色皮纹膜,后被告人赵某某给金某甲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盗361张蓝色皮纹膜(价值人民币3751元)及80余张不完整的蓝色皮纹膜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金某乙、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赵某某、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二、侵犯商业秘密
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将从宁波**有限公司盗得的蓝色皮纹膜交给郭某甲(另案处理)使用,又以不正当手段购买了一个载有宁波**有限公司所研发的多套汽车内外饰纹理成套图形电子文档的移动硬盘,违反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允许郭某甲将该硬盘内容拷贝使用。后郭某甲根据该电子图档制作了多套丝网框架并使用,造成宁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551125元。经鉴定,宁波**有限公司研发、制作的汽车内外饰纹理成套图形电子文档、载印有汽车内外饰纹理可见图案的专用“蓝色薄膜”、载印汽车内外饰纹理可见图案的专用“蓝色薄膜”材料及其构成工艺均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动硬盘一个;
2、账户交易明细、图片等;
3、证人郭某乙、鲍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郭某甲、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盗窃罪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孟中鸯
2016年11月14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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