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年11月8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系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南市******,现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汉族,大学本科,捕前系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母公司,其持有**公司85.4311%的股份,**公司所使用的内部网络服务器在**公司总部(位于惠州市仲恺区)。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均是**公司的员工,其二人在工作中都能够直接接触**公司的产品参数、试验数据、技术数据等商业秘密。林某某、谢某某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知识产权协议》或《知识产权保密协议》,并学习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及《保密管理制度》,与公司约定必须保密好公司的研产销状况、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不得将公司的内部信息、资料通过其他介质、网络等途径披露给他人。
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他人为其本人使用的**公司内部邮箱hai**@tcl.com设置了暗抄送协议,该协议将林某某在上述华星公司内部邮箱所收到的所有内部邮件全部密送至林某某所使用的外部邮箱gtdol**@foxmail.com。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林某某通过暗抄送协议秘密将**公司的53180封涉密邮件发送至其个人使用的外部邮箱,同时林某某将**公司的大量内部邮件、资料存储在其个人使用的移动硬盘、U盘、储存卡和笔记本电脑等设备内。2015年11月份,林某某将名为“Defect T** By Chamber Report(按机台单元进行的不良跟踪报告)” 和“Defect T** By EQP(按设备进行的不良跟踪报告)”两份整理后的**公司产品测试检测数据资料通过其邮箱gtdolphin**@yahoo.com.tw发送到林某某的邮箱janus**@163.com。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百度文库账号“s**2009”将名为“铜制程简介”及“Cu+COA制程学习”两份**公司机密文件披露到百度文库网上,任由网络上公众查阅、下载上述两份文件。
2016年1月份,**公司通过公司网络服务器监控发现了百度文库账号“s**2009”将**公司机密文件披露到百度网上,同时发现**公司内部邮箱用户hai**@tcl.com将多封涉及到**公司内部机密的邮件暗抄送至外部邮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6月29日将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陆续传唤到案,并在二人身上及住处查获其储存**公司内部资料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移动硬盘、储存卡等物品。
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泄露给他人的名为“Defect **** By Chamber Report(按机台单元进行的不良跟踪报告)” 和“Defect T** By EQP(按设备进行的不良跟踪报告)”的资料内容以及被告人谢某某披露在百度文库网络上名为“铜制程简介”及“Cu+COA制程学习”的资料内容所示的具备新颖性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经广东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侵犯**公司商业秘密Defect T** By Chamber Report(按机台单元进行的不良跟踪报告)” 和“Defect T** By EQP(按设备进行的不良跟踪报告)”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金额为1749925.48元。谢某某侵犯**公司“铜制程简介”和 “Cu+COA制程学习”两份文档所涵盖的**公司商业秘密“液晶面板铜制程的结构设计”以及“液晶面板电路的铜导线加工工序”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金额为1535941.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公司提供的书证材料、百度公司、网易公司提供的材料、签供材料、视频资料、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了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中林某某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49925.48元,谢某某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35941.2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智经
2017年2月23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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