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唐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2018-07-03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7〕890号      

 

被告人唐某某(自报),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东莞大朗**电子厂原工程部经理、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本省广州市番禺区**村镇**街**号。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宇宁,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7年2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7年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

被害单位东莞大朗**电子厂(下称**厂)于1999年7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电器制品(开关分线器)、五金首饰。被告人唐某某于1999年10月入职**厂担任工程师,后于2010年担任工程部经理,负责室外分支器、分配器的技术问题。唐某某在**厂工作期间,基于唐因职务便利长期接触**厂大量保密的技术信秘及经营信息,为了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厂与唐某某分别与2001年9月1日、2010年6月4日签订了《保密协议》。

2009年12月23日,同为**厂工程部主管的杨某某(另案处理)于本市横沥镇成立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010年1月1日唐某某代表**公司向东莞市**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及其配件、电视器材、分线器、放大器、五金制品。2010年3月、6月、10月杨某某、郭某某、蒋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唐某某分别从**厂正式离职并共同经营**公司至2014年。**公司经营期间,杨某某、唐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四人违反保密协议,利用在**厂掌握的商业秘密(分支器、分配器的生产流程、客户Holland公司的相关信息、供货的供应商信息)进行经营、获利,仅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30日**公司生产销售给Holland公司产品利润额即达2679936.95元。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17日东莞大朗**电子厂(下称**厂)及其投资者**五金电子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3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认定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杨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及被告人唐某某共同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杨某某等人停止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对**公司进行赔偿。**公司及杨某某等人均上诉,法院审理期间即2014年11月3日,经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谋划、要求,由姚某某(已判刑)任法定代表人在原**公司厂址上注册成立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某某、唐某某等人将**公司的设备、员工等转移至**公司,以**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经营同类商品,而姚某某负责对外协调职能部门检查。2015年**月**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维持上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于2015年1月29日生效。2015年2月11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原**公司的厂址即**公司依法执行判决,遭到姚某某的阻挠,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2015年6月20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再次到**公司执行时,发现该公司资产已被转移。

2016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路球场**号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姚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审计报告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唐某某还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蓉

2017年6月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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