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受贿罪,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人民检C院于2009年7月10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
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人民检C院以合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柳州市某医院为柳州市某医院广西某某XX发电公司职工作健康体检,被告人梁某某代表发电公司负责接待、协助体检工作,体检工作结束并结清体检费后,为了感谢被告人梁某某的支持,柳州市某医院从体检费中回扣7000元现金以“协作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将该7000元回扣费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退出赃款70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费7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某、伍某某、龙某某、蒙某某的证言、大唐XXXX发电有限公司及其纪律检查委员会各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及资金汇划凭证、体检效益奖计算表、暂扣款专用发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费7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单位纪委找其谈话时,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F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能积极退出赃款。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提出的“犯罪金额小,且已全部退出,又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本院给予免予刑事处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梁某某退出的赃款7000元由暂扣款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人民检C院以合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柳州市某医院为柳州市某医院广西某某XX发电公司职工作健康体检,被告人梁某某代表发电公司负责接待、协助体检工作,体检工作结束并结清体检费后,为了感谢被告人梁某某的支持,柳州市某医院从体检费中回扣7000元现金以“协作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将该7000元回扣费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退出赃款70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费7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某、伍某某、龙某某、蒙某某的证言、大唐XXXX发电有限公司及其纪律检查委员会各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及资金汇划凭证、体检效益奖计算表、暂扣款专用发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费7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单位纪委找其谈话时,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F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能积极退出赃款。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提出的“犯罪金额小,且已全部退出,又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本院给予免予刑事处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梁某某退出的赃款7000元由暂扣款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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