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22-06-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出生于河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XX市XX区XXX办事处XX村4XX号,捕前系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XX市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看S所。
XX市人民F院审理XX市人民检C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5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1X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0年5月20日,XX市人民F院重审后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2X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份,XX市XX区XXX办事处XX村基层组织开始换届选举,正在XX村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承建城乡一体化建设联合开发项目的投资方河南X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习某,为保证自己工程的顺利进行,2008年11月20日晚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以帮助时任XX村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的王某某连任村主任为名,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作为竞选费用,王某某非法收受了该笔钱财。
 
2009年5月12日,王某某之女王某将10万元钱交到了XX市XX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帐户上。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习某、张某、王某、吴某、李某的证言、XX区纪委收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收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管理本集体组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退一步说,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后交入区纪委廉政帐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行贿人习某在XX村承包新农村城乡建设一体化工程期间,为了与时任村主任的上诉人王某某搞好关系,便趁村基层组织换届选举时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在收受他人财物后,虽曾表示要退还送钱人,但在联系未果且未能退掉的情况下,直到2009年5月12日才将受贿款项交入区纪委廉政帐户。
 
上诉人王某某未能将受贿款项及时上交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贿赂之故意。
 
故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收受他人贿赂后,在联系送钱人退款未果的情况下,便向区纪委主要负责人如实汇报了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并最终将受贿款项交入区纪委廉政帐户,其行为符合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即向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情形,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其收取贿赂后多次表示要退还行贿人,并最终将贿款交入区纪委廉政帐户,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F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人民F院(2010)新刑初字第2X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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