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54年出生。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至今。
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于2010年11月3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1X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2005年6月份,朱某某的老乡贾某某让朱某某给其安排土建工程,朱某某答应为其帮忙,并让其参加XX乡XX中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在朱某某的帮助下贾某某中标,并于同年7月份进场开工(工程造价60万左右)。
2005年12月,贾某某在承建XX区XX乡XX中宿舍楼即将完工的时候,贾某某带2万块钱到XX区XX局朱某某的办公室,说对朱某某表示感谢,以后还得请朱某某多多关照,临走时给朱某某2万元钱。
此款朱某某据为己有后用于平时个人开支。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到XX区检C院投案自首,所得赃款已退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贾某某找到时任平顶山市XX区XX局局长的被告人朱某某,请被告人朱某某帮忙给其安排土建工程,被告人朱某某告知贾某某市第XX中学、市第XX中学和XX中学都有工程,需要参加公开招投标。
于是贾某某参加了市第XX中学宿舍楼的公开招投标,后贾某某中标。
2005年12月份,市第XX中学宿舍楼即将完工的时候,贾某某到被告人朱某某的办公室表示感谢,请被告人朱某某以后多关照,临走时给被告人2万元钱。
此款被被告人朱某某用于平时个人开支。
2007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将赃款上缴XX区纪检委。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到平顶山市XX区检C院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职务身份证明等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贾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
2、投案经过,该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2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免于刑事处罚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至今。
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于2010年11月3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1X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2005年6月份,朱某某的老乡贾某某让朱某某给其安排土建工程,朱某某答应为其帮忙,并让其参加XX乡XX中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在朱某某的帮助下贾某某中标,并于同年7月份进场开工(工程造价60万左右)。
2005年12月,贾某某在承建XX区XX乡XX中宿舍楼即将完工的时候,贾某某带2万块钱到XX区XX局朱某某的办公室,说对朱某某表示感谢,以后还得请朱某某多多关照,临走时给朱某某2万元钱。
此款朱某某据为己有后用于平时个人开支。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到XX区检C院投案自首,所得赃款已退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贾某某找到时任平顶山市XX区XX局局长的被告人朱某某,请被告人朱某某帮忙给其安排土建工程,被告人朱某某告知贾某某市第XX中学、市第XX中学和XX中学都有工程,需要参加公开招投标。
于是贾某某参加了市第XX中学宿舍楼的公开招投标,后贾某某中标。
2005年12月份,市第XX中学宿舍楼即将完工的时候,贾某某到被告人朱某某的办公室表示感谢,请被告人朱某某以后多关照,临走时给被告人2万元钱。
此款被被告人朱某某用于平时个人开支。
2007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将赃款上缴XX区纪检委。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到平顶山市XX区检C院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职务身份证明等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贾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
2、投案经过,该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2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免于刑事处罚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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