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8-06-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1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书记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12日14时27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驾驶自己的铲车在的合山市新建的东环路(合山市物价局门前附近)施工,施工现场并未对施工道路实施封闭作业,也并未按照有关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导致廖彩陆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施工区域,与正在进行倒车操作的铲车发生碰撞,发生碾压事故,致受害人廖XX颅骨损伤,当场死亡。
 
经法医对被害人廖XX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是:廖XX系开放性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谭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贰拾捌万圆整(¥28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2日14时27分,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自己的铲车在的合山市新建的东环路(合山市物价局门前附近)施工,施工现场并未对施工道路实施封闭作业,也并未按照有关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导致廖XX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施工区域,与正在进行倒车操作的铲车发生碰撞,发生碾压事故,致受害人廖XX颅骨损伤,当场死亡。
 
经法医对被害人廖XX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是:廖XX系开放性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谭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贰拾捌万圆整(¥280000.00),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发票、收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人李XX、廖XX、韦XX、韦朝X证人证言,被告人谭某某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谭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较轻,被告人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谭某某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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