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渝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往自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X号地坝倒车时,将行人田某碰到跌地,陈某等人随即下车查看施救。
陈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在现场等待,后经医护人员确认田某已当场死亡。
后经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田某的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多处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朱雷丽
人民陪审员刘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凯
书记员王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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