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1(曾用名谌某某2、谌某某3),男,生于1965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三台县。
因犯窝赃罪,1990年5月5日被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某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谌某某1驾驶车牌号为川07×××××的大中型拖拉机,在其位于三台县的自家住宅门口空地上(该空地无围墙,紧邻公路)卸载所装运的河沙时,该拖拉机货箱后挡板因未妥善固定发生脱落,将自发围观卸货的被害人李某1头部砸伤,李某1经送医治疗无效死亡。
经鉴定,李某1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意外致严重颅脑损伤后中枢神经功能衰竭。
谌某某1在明知该拖拉机用于固定货箱后挡板的原装专用插销遗失的情况下,非但未及时补配,反而长期使用工具改刀代替专用插销用于固定货箱后挡板,致使该拖拉机后挡板在卸货时存在安全隐患。
此外,谌某某1在卸载货物时,并未对距离该拖拉机后挡板较近的李某1、陈某等人发出禁止靠近的安全风险提示。
案发后,谌某某1对李某1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某1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陈某、李某2证言,光碟,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谌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谌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在开庭审理前,由值班律师为被告人谌某某1提供了法律帮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1明知所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消除,在卸货时亦未对周围人员进行安全风险提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谌某某1的行为属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1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1(曾用名谌某某2、谌某某3),男,生于1965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三台县。
因犯窝赃罪,1990年5月5日被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某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谌某某1驾驶车牌号为川07×××××的大中型拖拉机,在其位于三台县的自家住宅门口空地上(该空地无围墙,紧邻公路)卸载所装运的河沙时,该拖拉机货箱后挡板因未妥善固定发生脱落,将自发围观卸货的被害人李某1头部砸伤,李某1经送医治疗无效死亡。
经鉴定,李某1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意外致严重颅脑损伤后中枢神经功能衰竭。
谌某某1在明知该拖拉机用于固定货箱后挡板的原装专用插销遗失的情况下,非但未及时补配,反而长期使用工具改刀代替专用插销用于固定货箱后挡板,致使该拖拉机后挡板在卸货时存在安全隐患。
此外,谌某某1在卸载货物时,并未对距离该拖拉机后挡板较近的李某1、陈某等人发出禁止靠近的安全风险提示。
案发后,谌某某1对李某1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某1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陈某、李某2证言,光碟,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谌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谌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在开庭审理前,由值班律师为被告人谌某某1提供了法律帮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1明知所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消除,在卸货时亦未对周围人员进行安全风险提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谌某某1的行为属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1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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