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万州区九某乡泉某村x组杨某湾(小地名)村级公路施工现场,驾驶车牌号川×农用车卸载混泥土后驾车离开时,因未注意观察,将道路边铺薄膜的被害人文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
何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经鉴定,文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真
书记员唐韬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万州区九某乡泉某村x组杨某湾(小地名)村级公路施工现场,驾驶车牌号川×农用车卸载混泥土后驾车离开时,因未注意观察,将道路边铺薄膜的被害人文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
何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经鉴定,文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真
书记员唐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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