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7-08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7年生于重庆市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XX号。
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祖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X的蒙迪欧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太山村的武警八支队工地内综合办公大楼往工地外行驶,该车行至该工地内宿舍楼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某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被告人袁某驾驶的轿车右后视镜与被害人陈某某相挂,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5日6时10分死亡的事故。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渝AXXXXX蒙迪欧小型轿车转向、制动系统在事故前无异常。
被告人袁某在接到公安通知后,于2012年12月10日晚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所在公司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其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袁某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XX、吕XX、曾XX的证言,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死亡证明书,收条,赔偿协议,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不谨慎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法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魏庆伟
人民陪审员吴相前
人民陪审员韩念超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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