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8-06-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笑洁,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笑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闽G×××××自卸货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下张都沙场内,卸完沙子准备驾车离开,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尹某撞倒在地,致使尹某受伤。
 
尹某随即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6时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认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笑洁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王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系自首;(2)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已取得谅解;(3)系初犯;(4)案发后积极救治,垫付了部分医药费;(5)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闽G×××××自卸货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下张都沙场内,在卸完沙子并准备驾车离开时,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尹某撞倒在地,致使尹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随同尹某的家属送尹某至金华市中医院抢救。
 
被害人尹某于当天下午16时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7月3日,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7月2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骨盘骨折、膀胱破裂、阴囊血肿、后腹膜血肿、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事发当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尹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8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甲、毛某、沈某乙、郑某、苏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鉴定意见告知书、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情节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王笑洁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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