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徐某某、谢某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闸刑初字第1327号刑事判决。
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徐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母亲彭某某在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二楼走道里,因琐事与居住在二楼的邻居倪某某、马某某、倪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相互扭打,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倪某某扭打期间,致倪某某倒地不起,后倪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同日,被告人刘某被到场处警的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
经检验,被害人倪某某系因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而死亡。
情绪激动和轻微外伤等可以是冠心病的诱发因素。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某、倪某某、马某某、顾某某、卞某某、金某某、汪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刘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本案应属意外事件,即便有罪也应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意见认为,考虑到刘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由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刘某和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刑初字第1327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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