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7时许,驾驶混凝土罐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村村委会南“×混凝土搅拌站”内停车时,将站在停车位上的张×轧死,经鉴定,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躯干部致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张×家属的经济赔偿事宜,被害人家属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被告人薛某某,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受案材料、谅解书,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三,被告人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第四,被告人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其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以及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2017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7时许,驾驶混凝土罐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村村委会南“×混凝土搅拌站”内停车时,将站在停车位上的张×轧死,经鉴定,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躯干部致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张×家属的经济赔偿事宜,被害人家属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被告人薛某某,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受案材料、谅解书,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三,被告人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第四,被告人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其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以及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2017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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