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51岁。
1983年9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87年4月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1998年6月释放。
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晓利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叶峰、姜爱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某患有冠心病,被告人梁某某带李某某到医院进行救治。
2010年5月9日晚22时许,梁某某和妻子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两人发生撕打后,李某某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在离家一百多米的路上心脏病发作死亡。
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系因与他人撕打后右额颞部损伤、情绪激动等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7000余元。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我与李某某吵架后她从家中走出有300多米后,才因心脏病发作倒地死亡的。
我现在无力赔偿。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李某、刘某、梁甲、梁乙、梁丙、梁丁、范某、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判决书、裁定书、证明,鉴定结论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有心脏病,也知道心脏病人不能情绪激动,但仍与其争吵并厮打,从而引起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524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83年9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87年4月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1998年6月释放。
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晓利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叶峰、姜爱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某患有冠心病,被告人梁某某带李某某到医院进行救治。
2010年5月9日晚22时许,梁某某和妻子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两人发生撕打后,李某某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在离家一百多米的路上心脏病发作死亡。
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系因与他人撕打后右额颞部损伤、情绪激动等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7000余元。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我与李某某吵架后她从家中走出有300多米后,才因心脏病发作倒地死亡的。
我现在无力赔偿。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李某、刘某、梁甲、梁乙、梁丙、梁丁、范某、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判决书、裁定书、证明,鉴定结论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有心脏病,也知道心脏病人不能情绪激动,但仍与其争吵并厮打,从而引起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524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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