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公诉刑诉〔2018〕12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赵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3年8月25日,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文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原咸龙乡民政办登记结婚。邓某甲在未与文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与被告人赵某甲确定恋爱关系,之后邓某甲多数时间与赵某甲生活在一起,不久后赵某甲怀孕。其间,邓某甲将自己尚未离婚的情况告知赵某甲,赵某甲得知情况后继续与邓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6年5月为邓某甲产下一男婴。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婚姻情况证明、新生儿入户申请、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赵某乙、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有配偶而与赵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赵某甲明知邓某甲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分别判处邓某甲拘役六个月,赵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18年5月7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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