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王某某诈骗案

2018-06-28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8〕1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添加魏某某、潘某某等陌生女性为好友,冒用他人身份,谎称自己是某企业的老板,以建立“情人”关系为诱饵,骗取对方信任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编造理由以“借”为名,骗得魏某某、潘某某合计人民币310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魏某某信任后,编造修理电机需要维修费的理由,骗得魏某某人民币15000元。

2.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潘某某信任后,编造厂里工人受伤需要医药费的理由,骗得潘某某人民币1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木之   

2018年4月24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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