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18〕15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街。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间,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市明山区巴厘岛酒店16楼等地,谎称能够为被害人李某甲购买理财产品,先后两次骗取李现金共计人民币42500元。后向李返还钱款人民币8527元。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月间,通过微信与住在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125号楼的被害人刘某某联系,谎称能够为刘购买低价苹果手机、低价苹果平板电脑等产品,先后三次骗取刘微信转款共计人民币49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8873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8年6月5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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