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费县**板材厂经营者,住费县**镇**村。2016年3月20日被费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费县**板材厂名义,通过他人介绍,向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共计188888.89元。
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介绍费县**镇**村的赵某某(已判刑),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费县**板材厂的名义,向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款共计610866.62元。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到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赵某某、吴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勤健
2017年10月23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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