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8〕267号
被告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95****,住所兴化市**镇**工业集中区,成立日期,2012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21972********,联系电话1595117****。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汉族,初中文化,泰州**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4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5月15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 年4 月至2013 年7 月间,被告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孙某甲因欠孙某乙人民币100000元欠款,遂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被告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 份到孙某乙经营的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税款用于偿还债务,税款合计人民币99835.43 元,税款均已抵扣。分述如下:
1.票号NO 00491052 ,开票日期:2013年7月25日,购货单位: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金额81474.36元,税额13850.64元。税款已抵扣。
2.票号NO 00491053,开票日期:2013年7月25日,购货单位: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金额81474.36元,税额13850.64元。税款已抵扣。
3.票号NO 00491054,开票日期:2013年7月25日,购货单位: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金额81500元,税额13855元。税款已抵扣。
4.票号NO 00491044,开票日期:2013年6月20日,购货单位: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金额59935.69元,税额10189.07元。税款已抵扣。
5.票号NO 00491046,开票日期:2013年6月26日,购货单位: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金额58853.94元,税额10005.17元。税款已抵扣。
6.票号NO 00491047,开票日期:2013年6月26日,购货单位: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金额50605.82元,税额8602.99元。税款已抵扣。
7.票号NO 00463983,开票日期:2013年4月26日,购货单位: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金额87068.38元,税额14801.62元。税款已抵扣。
8.票号NO 00463985,开票日期:2013年4月26日,购货单位: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金额86354.7元,税额14680.3元。税款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泰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抵扣记录、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泰州**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木之
2018年5月28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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