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018-06-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
因赌博和私藏枪支,2012年12月2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
2013年1月5日新化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被告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肖某某在家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
 
2012年12月25日19时许,新化县公安局科头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肖某某家里查获4支鸟铳。
 
缴获的4支鸟铳中有1支坏的是肖某某的父亲生前使用的,1支是肖某某2012年2月份自己买来打猎的,另外2支是肖某某2012年3月份买来打算卖还没有卖出去。
 
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孙仲冰、毛贵初检验鉴定,被告人肖某某家里查获的4支鸟铳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其中一支不能正常使用,其他三支鸟铳均能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入所体检表;物证公安机关缴获的四支鸟铳照片予以固定拍照在卷及被告人肖某某指认查获的四支鸟铳照片,涉案财物入库单;证人吴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娄公物鉴(痕迹)字(2012)105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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