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5月1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家祖传一支鸟铳,被告人刘某某曾用该鸟铳打过野兔和鸟。
2012年4月18日,该鸟铳及半瓶硝药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在蓝田办事处光文村的房间内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如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5月1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家祖传一支鸟铳,被告人刘某某曾用该鸟铳打过野兔和鸟。
2012年4月18日,该鸟铳及半瓶硝药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在蓝田办事处光文村的房间内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如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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