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诉刑诉〔2018〕2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路**号**室,暂住本市**路**号**室。2000年7月因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因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同年4月1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25日15时10分许,在本市**路**号**室二楼家中昏睡,民警接举报赶至现场,在房间内当场查获1把银色枪身黑色枪柄改装的发令枪、2把黑色仿真枪、5个手枪部件、110发发令枪子弹、380粒钢珠、1发改装发令枪子弹、1发改装子弹。后民警将刘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一把枪身上刻有“飞雁”等字样的手枪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上述一把枪身上刻有“M1911A1”等字样的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至**路**弄**室收房租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房间内昏睡及身边有枪支,后报警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接警至现场查获相关枪支、子弹,并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的情况。
3、缴获的枪支、子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暂住地缴获相关枪支、子弹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4、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路**号**室由房东蒋某某出租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二把枪支分别是以压缩气体和火药发射为动力,均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6、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元蓉
2018年4月20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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