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某某洗钱案不予起诉

2018-06-26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诉刑不诉〔2018〕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3197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宁区**管理局局长朱启珩专职司机,户籍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乡**村街**街**号2户,暂住本市本市长宁区福泉路**弄**号**室。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由本院解除。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至2013年,朱某甲(已判决)先后担任长宁区天山路街道办事处主任、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上海*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承接天山茶城景观改造项目、中小道路整治项目及定西路、法华镇路市容环境综合提升工程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姚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其中,于2009年末,朱某甲欲收受姚某某给予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并指使时任其专职司机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去姚某某处将涉案别克牌轿车取回供其使用。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帮助朱某甲将该车变卖给朱某乙,并在获得卖车款人民币8万元后,一直为朱某甲保管该笔钱款,并最终帮助朱某甲向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变卖款8万元现金,用于为朱某甲购买新车。

2、2013年8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朱某甲指使,至孙某某处拿人民币50万元。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帮助朱某甲掩饰该笔钱款来源,于2013年8月15日至孙某某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向孙某某出具借条,并以自己银行账户收取该款,后经周转将该笔钱款汇入李平银行账户内。2014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帮助朱某甲掩饰上述款项性质,再次使用自己银行账户收取李平50万元转账款,并于同日提现后将钱款交给崔庆彬。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中共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委员会提供的朱某甲职务证明;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供的机构代码证、职责说明;中共上海市长宁区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关于朱某甲的任免职文件;中共上海市长宁区委员会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基本情况表证实,朱某甲身份及职务范围。

2、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甲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长宁区天山路街道办事处与上海*乙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山茶城景观改造项目合同,上海*乙有限公司关于天山茶城景观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证人朱某甲、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间,在朱某甲的帮助下,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甲有限公司分别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接到由长宁区天山街道办事处、长宁区绿化与市容管理局发包的天山茶城景观改造项目、天山茶城外立面修缮整治工程、长宁区中小道路整治项目、市容环境综合提升等工程项目。

3、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关于号牌为沪******别克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变更记录,姚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凭证,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朱某甲购车付款凭证,证人朱某甲、姚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末,朱某甲指使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去姚某某处将涉案别克牌轿车取回供其使用。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帮助朱某甲将该车变卖给朱某乙,并在获得卖车款人民币8万元后,一直为朱某甲保管该笔钱款,并最终帮助朱某甲向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变卖款8万元现金,用于为朱某甲购买新车。

4、上海**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与上海*乙有限公司签订的虹桥古北地区景观灯光建设提升工程合同、上海*乙有限公司与上海**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国际贸易中心、皇家花园、伦敦广场),证人朱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曼公司与长宁区市容绿化管理局之间的业务关系。

5、证人朱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孙某某办公室拿取50万元,并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名义向孙某某出具借条。

6、建设银行出具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李平的帐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孙某某办公室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名义向孙某某出具借条,同日,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汇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银行账户内。2013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50万元转账汇入李平银行账户内。2014年4月10日,李平将50万元转账汇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银行账户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同日将50万元提现。

7、本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同时,以下事实和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犯罪情节轻微:

1、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5月28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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