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住址四川省**新区**道**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洗钱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7月1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因取保候审期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9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8日、自2017年3月2日至4月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12月10日至12月24日、自2017年2月19日至3月5日、2017年5月2日至5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许某某(已判)受贿款的情况下,将许某某受贿金额中的5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和投资产业,帮助其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并伙同许某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8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洗钱罪
1.2O09年,张某某将许某某从彭某某处受贿的30万元用于投资广元市袁家坝1号机沙场;
2.2011年,张某某将许某某从方某某处受贿的10万元用于投资成都市“**肥牛”火锅店;
3.2012年,张某某将许某某从王某某处受贿的10万元用于投资成都市“**肥牛”火锅店。
(二)受贿罪
1.2O09年,被告人张某某与许某某在帮助彭某某承揽工程的过程中收受彭某某35万;
2.2009年下半年,张某某与许某某帮昝某某土地开发项目协调关系,收受昝某某送的10万元现金及一套房产,后将该房屋以40万元出售。
2O13年4月25日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已将受贿赃款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材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昝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他人受贿所得财物而为其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在彬
2017年5月9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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